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正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国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覃玉英因与被上诉人阮正全、罗国平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黔毕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阮正全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到xx银行办理存款时,在被告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客户经理覃玉英的游说下购买了中国人寿“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六年期保险一份,保费分三年交完,每年20,00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缴续保费,因资金不够,无法缴纳。
原告考虑到被告覃玉英系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具有一定的职业操守和信用,经与被告覃玉英协商,委托其代理缴纳续保费。双方协商后,原告将本人工资存折及需要用来交续保费的xx行借记卡交给被告覃玉英,并告知其密码,委托被告覃玉英将原告工资册上每月的工资取出后存入银行卡,待筹齐续保费后代为缴纳。截至2011年11月19日,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覃玉英将原告银行卡上的600.00元钱分三次取出存入、取出存入、最后取出;工资册上的工资分14次取出,计29,390.00元;以上两项取款共计29,990.00元。从交易记录来看,被告覃玉英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卡并缴纳续保费。被告覃玉英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续保费无法如期续缴,保险合同处于失效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覃玉英系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客户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应与被告覃玉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覃玉英归还原告的续保资金29,990元及利息(按3.5%计算利息)、退保违约金3,800.00元、误工费及差旅费14,27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覃玉英在一审辩称,我没有把原告的29,990.00元现金占为已有,而是根据原告的意思把29,990.00元转到第三人罗国平的账户上,真正的不当得利人是第三人罗国平,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罗国平承担。我与原告之间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中,我以经济诈骗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报案,并已立案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口头辩称,该钱是覃玉英替原告托管的钱,并未通过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国平经原审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覃玉英系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2010年2月28日,原告经被告覃玉英推荐在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购买了中国人寿“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六年期保险一份,保费分三年交完,每年20,00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到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缴续保费,因金额不够,又要去外地,故与覃玉英协商,将其工资存折及需要用来交续保费的xx行借记卡交给覃玉英,无偿委托覃玉英将原告工资册上每月的工资取出后存入银行卡,待筹齐续保费后代为缴纳。截至2011年11月19日,覃玉英从原告的卡和工资册上取款共计29,990.00元。覃玉英没有按原告委托的方式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卡并缴纳续保费。被告覃玉英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0日、10月31日汇给第三人罗国平现金共计29,99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损失退保违约金3,8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覃玉英无偿接受原告的委托,把原告每月的工资取出后存入银行卡,待筹齐续保费后代为缴纳,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覃玉英领取原告工资是基于原告的委托代缴续保费,有合法根据,被告覃玉英超越委托权限把从原告工资中所取得钱汇给了第三人罗国平,并未取得不当得利,故原告与被告覃玉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非不当得利。
被告覃玉英没有按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给原告缴纳续保费,致使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覃玉英主张自己领取原告的29,990.00元已按原告的要求汇给了第三人罗国平,自己不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自己之所以委托被告覃玉英代取存款缴续保费,是基于被告覃玉英系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员工,被告覃玉英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与被告覃玉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系一种加重责任,需法律明确规定。原告委托被告覃玉英代取工资以缴续保费,系双方之间私下协商行为,而非被告覃玉英应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取到原告的续保费,被告人寿保险毕节分公司对因被告覃玉英的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续保资金29,9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计算)、退保违约金3,8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覃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正全续保费人民币29,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保违约金人民币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被告覃玉英承担。
上诉人覃玉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正全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报案,并且该局已立案受理,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强行开庭审理本案,实属与法律程序相悖;
三、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阮正全的29,990.00元续保费如数汇到被上诉人阮正全指定的被上诉人罗国平的个人账户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阮正全的该笔续保费,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罗国平将该款项返还被上诉人阮正全,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阮正全的29,990.00元续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作出新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正全、罗国平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毕节分公司在二审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先刑后民”只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则,如“先民后刑”能查明民事诉讼部分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须等待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终结,才恢复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况且,在中止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就本案刑事部分的立案侦查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该局并未就上诉人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依职权恢复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覃玉英上诉主张,其将诉争的29,990.00元个人存款汇到被上诉人罗国平的账户上系被上诉人阮正全的意思指示,被上诉人阮正全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罗国平承担,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对该款项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覃玉英与被上诉人阮正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阮正全代为缴纳保险费,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阮正全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阮正全的29,990.00元个人存款汇到被上诉人罗国平的个人账户上,超越了被上诉人阮正全的委托事项,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行为事先得到被上诉人阮正全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国平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因而其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国平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罗国平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阮正全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上诉人覃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徐 瑶
审判员 黄塑希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红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