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辖终字第167号

张香与上海福大大楼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福大大楼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大大楼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杜正伟,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

上诉人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香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辖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7023室,该地属该院区域,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了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7023室,但实际办公地点在玄武区德基大厦,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7023室,其在法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德基大厦,故一审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福大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