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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02号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婚生女儿苏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致双方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苏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前陪嫁物品由原告所有;3、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原审被告苏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女儿苏某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3、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婚生女儿苏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13年3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诊断,患有严重性贫血及妇科病,医院建议不再生育。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物品为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沙发一组、仿红木椅一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苏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医院诊断结果,原告今后可能不再生育,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因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女苏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沙发一组、仿红木椅一套);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苏某上诉提出:医院病例只证明建议王某不再生育而不能证明王某不能生育,王某不具有独自抚养婚生女苏某某的条件,婚生女苏某某一直同上诉人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女苏某某由上诉人抚养。王某在二审庭审提供二份证据:1、婚生女苏某某给其发的短信息内容(号码189××××3021),证明婚生女苏某某被强行带走期间,经常用手机或短信哭要母亲带养的事实;2、安徽建工四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有能力抚养婚生女苏某某。苏某质证意见:对婚生女苏某某发给王某的短信息内容(号码189××××3021)予以认可;其不清楚王某在安徽建工四建舒城分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苏某对王某在二审庭审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明确否认,且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与王某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某要求离婚,苏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王某与苏某离婚正确。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婚生女苏某某与其有感情,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女苏某某,且医院病例证明建议王某不再生育。故原审判决婚生女苏某某由王某抚养并无不当。苏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胜钧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贤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