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许加宁。
委托代理人:张安友。
被告:陈细仙。
原告许加宁诉被告陈细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娄伟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陈细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许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加宁起诉称:被告陈细仙以购房(杭州西湖区上郡公寓2幢2单元1201室)、投资等名义为由,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细仙偿还原告许加宁借款7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细仙偿还借款3547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许加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陈细仙欠原告款项7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共计354761元的事实;4.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细仙答辩称: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的用途是买房子,共计75万。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细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9日,被告陈细仙向原告许加宁借款84761元,用以支付陈细仙杭州西湖区上郡公寓3幢1403室房屋的首付款,该款直接由许加宁支付给杭州协安置业有限公司。此外,被告陈细仙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7月28日、2013年1月1日向原告许加宁借款150000元、70000元、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54761元。被告陈细仙于2013年1月18日连同其他债务向原告许加宁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许加宁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细仙向原告许加宁借款354761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细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加宁借款3547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陈细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