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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家雄、丘燕柳与被告覃星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家雄,丘燕柳,覃星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丘国华原告付云娇原告付红梅原告丘家雄原告丘燕柳丘家雄、丘燕柳的法定代理人付红梅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覃星积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家雄、丘燕柳与被告覃星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梅及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昌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星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丘声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324国道1533KM+2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丘声武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声武事故负主要责任,丘声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丘声武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56.18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71.69元、抚养费42110元[(18/4+10年9个月/2)×421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共计22795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6:4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1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但于庭前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并附住院收款单、交警部门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共3份。答辩状主要内容: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丘声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7:3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扶养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22000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丘声武的近亲属,分别为丘声武的父母、妻子和子女,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4月29日下午18时44分,被告驾驶桂K3AQ**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33KM+200M处时,遇丘声武驾驶桂R344**二轮摩托车在其行向非机动车道内对向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K3A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344**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丘声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丘声武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3日20时30分死亡。受害人丘声武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2456.18元。期间由成年家属一人护理。2013年5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作出了贵公交认字(2013)DO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声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星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丘声武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受害人丘声武死亡时已满39岁,其父母生育四个儿子,均已成年,现父母已满七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与妻子付红梅生育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的桂K3AQ**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其于事发后已垫付受害人丘声武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7000元,共计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员死亡通知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款单、交警部门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丘声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未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确定丘声武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丘声武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桂K3AQ**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举证证实其驾驶的桂K3AQ**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丘声武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958元,其中医疗费424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62.05元、护理费262.0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9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现作如下确认:

一、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二、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丘燕柳、丘家雄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均应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计算8年、10年、5年、7年。受害人承担父母、子女生活费份额分别为1/4和1/2。事发后的前7年,被抚养人为数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四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7年+(1年×1/4)+(3年×1/4)】=33688元。原告主张超出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丘声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因丘声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99235.88元。由于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损失合计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110000元,共120000元;不足部分79235.88元,由被告承担30%即23770.76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43770.76元,已垫付2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21770.7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星积应赔偿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家雄、丘燕柳经济损失143770.76元,已垫付22000元,尚应赔偿121770.76元;

二、驳回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家雄、丘燕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81元,由原告丘国华、付云娇、付红梅、丘燕柳、丘家雄负担481元,被告覃星积负担1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春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