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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行初字第48号

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48号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774141-2。法定代表人吕长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范帅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侠,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范帅帅,第三人张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张文侠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手小指脱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贵处受理的张文侠工伤认定一事,我公司不同意工伤认定,因为我们看到的其12月31号出院病历上并没有12月27号有末端指节骨折这一病历陈述,我们怀疑她的病历是后补的并造假,望贵处认真核查;6、罗瑞丰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负伤;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情况。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文侠之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不应当认定工伤。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经被告调查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申请书填写不完整,证据4病历有后补的嫌疑;证据5无异议;证据6工伤调查笔录有异议,应有两人以上证明职工受伤情况;对证据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证据1填写不完整不规范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对证据4病历有后补嫌疑,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得出第三人系其职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只不过怀疑其受伤程度。因证据5是原告自认其职工受伤情况,故证据6无须两人以上证明。对证据7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张文侠在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手小指脱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原告诉称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000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承喜

人民陪审员  康 蕾

人民陪审员  齐蔓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琳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