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6232号罪犯孙彬山,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了(2003)鲁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彬山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又于2008年6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1月对其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孙彬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彬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孙彬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彬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建淞
审 判 员 宋 宏
代理
审判员 张岩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逢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