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鲁XX,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方XX,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鲁XX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晚8时,被告刘XX伙同他人强行将原告承租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甘C-802**出租车劫持,在前往河西堡途中,把原告鲁XX赶下车将车开走。原告鲁XX在河西堡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行为不属于犯罪,不予立案。后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于12月6日将该车返还原告,因被告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8580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甘C-802**出租车的所有人系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魏XX对该车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4日魏XX与鲁XX签订协议书,将该车承包给原告鲁XX。2012年11月9日晚8时,被告刘XX在河西堡加气站将原告驾驶的甘C-802**出租车开走。后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于12月5日将该车返还原告,因被告非法扣车26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8580元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1、原告提交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转包合同、协议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甘C-802**出租车为金昌市XX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魏XX承包经营、后魏XX由承包给鲁XX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本院采信。2、本院在XX县公安局调取的辨认笔录、鲁XX及刘XX的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了甘C-802**出租车由被告刘XX开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出租车营运收入说明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该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甘C-802**出租车一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对该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现经我院保全该出租车,已返还原告。被告刘XX私自扣押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赔偿原告鲁XX损失101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审 判 员 李玉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春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亦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