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英。委托代理人郁放华。被告马长龙。
原告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电缆公司)与被告马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虹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放华到庭参加诉讼,马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虹电缆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马长龙购买其公司电缆及附件,2013年2月7日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5409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后马长龙未按约支付,东虹电缆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马长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马长龙向东虹电缆公司出具书面付款凭条1张。该付款凭条载明:本人共计差东虹电缆公司货款540900元。定于2013年正月底付200000元,余款在5月底付清。2013年6月8日,东虹电缆公司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1635元。2013年6月24日,东虹电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马长龙支付货款540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每日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马长龙承担律师费2163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东虹电缆公司针对违约金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7月12日、13日马长龙签收的送货单5张,共计金额220937.75元。该5张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发货或付款均按日5%向对方支付损失,如发生诉讼应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凭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虹电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条与送货单证明其公司与马长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东虹电缆公司仅提供金额220937.75元的送货凭证,未能提供其余业务约定违约金的证据,该部分的违约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东虹电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东虹电缆公司也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东虹电缆公司要求马长龙承担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虹电缆公司款540900元,并支付款220937.75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及款319962.25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马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虹电缆公司律师费21636元。
三、驳回东虹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长龙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马长龙负担。该款已由东虹电缆公司垫付,马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4805元付给东虹电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艳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