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训生,曾用名邢训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训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邢训生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沿337省道梁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600M处时,碰撞相向而行的豫E×××××/豫E×××××挂号半挂车(申某驾驶),事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被害人孙某某、马某、孙甲某、刘某某(被害人均系鲁H×××××号轿车乘坐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邢训生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训生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邢训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训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训生辩称:我承认犯交通肇事罪,出事故的当天晚上我也被拉去医院了,也把身份证给交警了,但我认为不是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邢训生酒后无证驾驶鲁H×××××号轿车沿337省道梁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600M处时,碰撞相向而行的豫E×××××/豫E×××××挂号半挂车(申某驾驶),事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被害人孙某某、马某、孙甲某、刘某某(被害人均系鲁H×××××号轿车乘坐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训生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邢训生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次日返回家中,数天后离家外出。2013年3月11日被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邢训生酒后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梁山县梁山镇发生事故的事实。
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59分,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训生的身份。3、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邢训生无驾驶证。4、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申某、马某的肇事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梁山县公安局暂扣。5、申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另方涉案车辆驾驶员申某持有A2证。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2日4时2分,办案民警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从被告人邢训生身上提取血样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邢训生在莱阳市被莱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执法检查中抓获。
三、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3、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1、(济)公(刑)鉴(DN)字(2013)13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附着在鲁H×××××号小型轿车右车窗密封坚条内侧的可疑软组织检出人DN,为马某所留的似然比为4.8585×1018。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0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邢训生为鲁H×××××奇瑞牌轿车事故时的驾驶员。3、梁公交尸检字(12-05)号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梁(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车祸受伤构成轻伤。5、(济)公(刑)鉴(酒精)字(2013)1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2月22日4时2分,从被告人邢训生身上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7mg/100mL。6、梁公交认字(2013)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训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郭某乘坐申某驾驶的豫E×××××豫E×××××挂车在梁山县孟家店附近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申某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凌晨1点半左右一辆小轿车在梁山县梁山镇附近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20分许其驾驶豫E×××××豫E×××××挂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4、证人金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1时20分许,在梁山县梁山镇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救治情况。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不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事实。6、证人戚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不再要求做伤情鉴定。
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训生的供述:我一看马某晕的不行了,我就开着那辆轿车向前走,走到一个有点斜的交叉路口时,和右侧过来的一辆车碰上了。我下车时听到有人说驾驶员没事,我下车后在附近来回走了两趟,看到附近有人躺着,再后来我感觉到不舒服躺到地上了。后来我被架到一个车上,我旁边还躺着一个小女孩,我们两个一块被拉到县医院去了。第二天早晨一个男的问我家在哪,把我送到车站,给我买了票,我就回家了。再后来我住了五天院检查了一下没事,又在家待了两天我就去烟台了,昨天我从烟台回来时在莱阳被公安上的人拦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训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训生交通肇事后未及时报警亦未安排他人报警,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离家出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训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邢训生关于其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邢训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减少相应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训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代理
审判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