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通。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仙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云。
委托代理人:楼美玲。
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为与被上诉人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7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双方之前的7笔借款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并约定月利三分,结算后,被告吴广通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止的利息23万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巩仙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至今,被告巩仙美已归还本金313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的利息。2013年2月18日,程小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程小云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程小云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15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此吴广通、巩仙美没有异议,认为利息是要给的,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吴广通在原审中答辩称:200万元的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交付147万元,我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利息。巩仙美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只借了15万元属实,另200万元是我丈夫借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小云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
原告程小云与被告巩仙美之间的15万元借款有被告巩仙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巩仙美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均同意已支付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90100元,按照月利率1.87%计算2013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则被告已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的利息58800元,剩余31300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巩仙美尚欠借款本金118700元。15万元的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广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巩仙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广通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广通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广通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3万元,按照双方同意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则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19日。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
一、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程小云借款2118700元并支付利息(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1187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0元,由原告程小云负担325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16875元。
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2年9月8日,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吴广通向其写利息3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前7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吴广通归还被上诉人15万元本金是归还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但被上诉人却将该还款当做200万元的预付利息,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出具借条200万元,余下3万元到15万元还款里扣,余下12万元当做预付利息。因此该200万元中包括12万元加7万元共计19万元作为预付利息,而这却是不符合事实借款的操作的,多出的部分应该先扣除本金。所以在2012年9月15日实际的借款只有181万元。这个有上诉人实际的打款凭证为据。
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1.87%计算,也即上诉人分10次,在2012年10月16日付利息3万元,欠6200元,余额为1816200元;11月24日至12月1日付7万元扣除利息36324元,余1782524元;12月12日至12月30日付7万元,扣除利息35650元,余1748174元;1月15日至1月29日付6万元,扣除利息34963元,余1723137元,到2013年1月15日止余额共1723137元。应每次上诉人所付的利息都是高于应付的利息,那么高出部分应扣除利息以后再扣除本金,并非像原审法院只是扣除利息,不扣除本金,原审法院的计算是错误的。
三、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15万元,上诉人实际只有收到14470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是144700元。在利息的计算上,根据法院认定的1.87%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也是计算错误的。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5300元,实际应付利息是2894元,多出部分应该当做本金予以扣除。所以经过计算,实际上诉人只有欠93183元本金,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16日止已付18个月利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金认定事实不清,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或迳行改判。本案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小云答辩称:
一、2012年9月15日的20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前7笔借款的总结算,当时结算后共欠借款203万元,2012年9月15日当天出具借条200万元,另3万元出具借条时已经归还,就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23万元中的3万元。上诉人按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了18万元,也就是3个月的利息,也不存在2012年前有预付利息的问题。
二、2011年7月16日借款15万元,按月利息5300元计算,共支付了90100元,对此一审中上诉人是自认的,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中所陈述的已经归还了15万元不属实。
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条和第三条相互间是矛盾的。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得很清楚,当时总借款是203万元,出具借条是200万元,写借条时没有归还3万元,这与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中陈述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就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余款3万元”。被上诉人考虑想将借款及时拿回做其他用途,上诉人现一拖再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让再让,3万元上诉人说是归还本金,我们也承认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让被上诉人及时的拿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向本院提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该案是程美云诉吴广通、巩仙美的民间借贷案件,其中有一笔款项与本案所涉的一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款中的27万元和8万元是重复计算的,应予以扣除。该两笔借款是程美云的,后转给程小云,但之后又转回给了程美云,当时转来转去,忘记扣掉了。被上诉人程小云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程美云和程小云是姐妹关系。程美云与两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是无关的,也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应在200万元减去程美云的两笔借款,借款是分开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人是程美云,该判决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27万元和8万元是重复计算的事实。被上诉人程小云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程小云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两上诉人到2012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之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人是程美云,两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纠纷外,双方无经济往来,且该判决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27万元和8万元系重复计算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与被上诉人程小云均同意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作为利息扣除。对于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借款利息90100元也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剩余部分作本金扣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吴广通、巩仙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