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
原告何军与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635000元。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以其开发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丽都花园X幢XXX号(现预告登记于刘金荣之妻赵联萍名下)、X幢XXX号(现预告登记于被告公司员工符永生名下)等房产作为还款的担保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屡次食言,迄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原告163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同意用丽都花园X幢XXX、XXX房和丽都花园X幢XXX、XXX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陈述该笔借款被告用于海南农机所的地块合作项目开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6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军借款16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香
审 判 员 王 戡
人民陪审员 陈细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