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树爱,女,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其森,男,生于1958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登亮,男,生于1956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树广,男,生于1953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树富,男,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吉祯,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兴三,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胡其杰由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月息8.4075‰,该借款于2011年4月29日到期。胡其杰现已死亡,被告李树爱系借款人胡其杰的妻子,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树爱理应还款。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胡其杰及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其杰、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胡其杰由被告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胡其杰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8.4075‰,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后胡其杰因故死亡,被告李树爱与焦义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李树爱签订由夫妻债务认同书一份,承诺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本付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胡其杰及七被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谢树永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认同书一份、胡其杰死亡证明,胡其杰与被告李树爱夫妻关系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其杰、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胡其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李树爱与胡其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树爱理应偿还,李树爱与2010年4月30日签有一份认同书,其中李树爱向信用社承诺到期还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要求被告李树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为胡其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爱、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407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胡其森、李登亮、李树广、李树富、黄吉祯、高兴三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为1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树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焕敏
审 判 员 徐延涌
代理
审判员 赵京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