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化工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冯维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蒋玉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姜永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荣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我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出借给化工研究院3250万元,分三期支付。补充协议又约定了其中的1566万元支付条件,协议还约定了化工研究院以位于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牛山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02)字第0718049号、(2006)字第07000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双方还约定如双方就该土地的抵押备案和挂牌上市未得到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乙方将原甲方全额付款无息返还甲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化工研究院累计出借人民币共计1684万元,但用于抵押的土地一直未能得到土地主管部门挂牌上市批准,因此,我公司遂向化工研究院要求返还上述借款,但其迟迟未能归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化工研究院向我公司返还借款16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工研究院承担。
被告化工研究院辩称,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借款补充协议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土地面积、每亩价格、手续办理、需缴纳的出让金、税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荣泰公司除了向我方支付1684万元外,还约定了支付剩余款项1560万元的条件。由此可见,双方协议是名为借款,实质上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始终严格履行着合同义务,积极配合工作,已拆除并运走了厂房内的设备。荣泰公司也先后向我方预付款1648万元,上述协议至今还在履行中。荣泰公司起诉前从未与我方协商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更没有与我方商讨过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已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方与荣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正在履行中,荣泰公司应当依法按照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荣泰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荣泰公司)借给乙方(化工研究院)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250万元整)。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和金额,分三期出借给乙方:第一期,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借予乙方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肆万元整(小写10840000元整)。第二期,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借予乙方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元整(小写10830000元整)。第三期,在本协议生效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借予乙方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叁万元整(小写10830000元整)。就上述借款事宜,乙方同意用下列土地向甲方抵押。乙方的地块位于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牛山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清国用(2002)字第0718049号、长清国用(2006)第0700006号,使用权面积为41194.48平方米。实测面积48265.2332平方米(72.398亩)。上述土地抵押备案须经过济南市土地管理部门或长清区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本协议抵押借款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本协议抵押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为零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不能清偿,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处置乙方的抵押土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荣泰公司于2011年5月3日通过蒋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60250001644215的账户向化工研究院转款1084万元。双方未办理上述土地抵押权登记。2011年12月10日,荣泰公司与化工研究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荣泰公司)已向乙方(化工研究院)支付人民币1084万元(大写:壹仟零捌拾肆万元),本补充借款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剩余款项,在政府调整完该宗地控规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66万元(大写:壹仟伍佰陆拾陆万元整)。同时,乙方拆除并运走钢结构库房及厂房内设备。将土地、砖混建筑物及配电设备等移交给甲方。本补充款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通过合法程序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办至甲方名下。甲方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无论地价高低,乙方事先用该宗土地(约计72.39亩)抵押向甲方所借的3250万人民币不得有变。如该土地实际面积与合法程序计算不符,每亩按45万元结算。在办理该项目土地出让时,需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税、费均由甲方负责。土地出让后的政府返还款直接打到乙方账户,该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乙方按政府相关规定出具相应票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乙双方就该土地的抵押备案和挂牌上市未得到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乙方将原甲方全额付款无息返还甲方。该补充协议及借款协议终止。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荣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化工研究院付款600万元。双方就该土地的抵押备案和挂牌上市至今未得到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现荣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化工研究院返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与化工研究院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扰乱国家相关金融管理秩序,属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化工研究院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化工研究院主张双方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荣泰公司要求化工研究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化工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40元,由原告山东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各承担61420元。
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是借款协议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二个协议为借款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4月26日及12月10日,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与《借款补偿协议》,从二个协议中不难看出,二个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在二个协议,尤其是补充协议中显现的十分清楚,双方对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方式,土地面积、每亩的价格、手续办理、需缴纳的出让金、税费等事项都作出约定。除了向我方支付1684万元外,还约定了支付剩余款项1560万元的条件。庭审中,我方又对协议签订的背景情况进行了陈述,与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所谓借款,是原告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前提条件的预付款,而非真正意义的借贷。2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双方协议,与法律对借款合同规定的特征显然不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正是属于上述情况,而原审法院判决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二、虽然双方间协议名不副实,但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因而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依据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荣泰公司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到起诉直至原审法院审理终结都没有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判决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了合同无效的认定,该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荣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签订协议性质为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认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据,协议名称是借款协议,内容也是借款和抵押内容,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也是按照协议履行的。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资格,协议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认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因而不是借款协议,但是无息也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民间借贷很多是无息借贷,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希望通过政府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从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处取得,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的目的是要求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尽快清空土地。上诉人化工研究院认为应当按照最高院批复,认定为土地转让协议是错误的。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同意将办理涉案土地的抵押备案或挂牌上市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间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前。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与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扰乱国家相关金融管理秩序,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应将因该协议取得的款项返还被上诉人荣泰公司。201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与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化工研究院支付600万元,但双方未能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备案或挂牌上市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同意将办理涉案土地的抵押备案或挂牌上市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的时间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前,但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因此,上诉人化工研究院应当按照2011年12月10日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收取的全额款项无息返还被上诉人荣泰公司。上诉人化工研究院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荣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化工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0元,由上诉人化工研究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华
代理
审判员安景黎
代理
审判员邝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