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镇某村。被告蔡某某,女,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镇某村。本院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聂道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