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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28号

杨丽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乘坐车牌号码为浙D×××**轿车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海德宾馆门口,在下车之前,看见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位置的凹槽处有一只黑色苹果手机4S手机,便趁车内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乙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发票复印件,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