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辖终字第193号

黄进频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黄进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频。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黄进频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选择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标的物在我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一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一建的上诉意见为:1、涉案工程项目地、合同标的物属于江宁区,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货物送达地、被告住所地及租赁合同标的物使用地等地点均不在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本案的法律连结点,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黄进频的起诉依据为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一份《对账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签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同一致,均可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一栏盖有“南京市建邺区湖山木材钢管租赁经营部”公章,“乙方”一栏盖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灵山项目部”公章及张某的签名,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对账单》约定:“对账单如有争议的解决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张某及黄进频在上面签名,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另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黄进频系南京市建邺区湖山木材钢管租赁经营部业主,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号×幢×单元×××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对账单》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按照后合同变更前合同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对账单》中的管辖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供方“即黄进频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号×幢×单元×××室,该地点属于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