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骆月文。
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光均。
原告骆月文为与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煚、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煚担任
审判长,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月文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3月21日和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计金额为465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佳利瑞公司支付原告袜子加工费计人民币46581元。被告佳利瑞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光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3月25日分别结欠原告袜子加工费12075元、34506元,共计4658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佳利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骆月文与被告佳利瑞公司间的袜子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佳利瑞公司尚欠原告袜子加工费人民币4658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利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骆月文袜子加工费人民币465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浙江佳利瑞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少煚
代理
审判员 杨丹萍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