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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190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杨雪丽,朱延军,孙端端,于志华,周水秀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某,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9年6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8月29日、2010年7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告人朱某某,后杨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欠其债务不还的事情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与杨某某商定由朱某某找人帮其追讨债务。随后,朱某某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带人去江苏省射阳县找杨某某,由其安排具体事宜。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及“小磊”(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江苏省射阳县找到杨某某,由杨某某出具委托书、欠条复印件,并支付人民币1600元,要求孙某某代其向周某讨要债务。次日上午,周某应约与杨某某见面后,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小磊”等人以要求其还钱为由强行将周某带上车离开。当日下午,周某被孙某某等人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与朱某某见面,后又被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格林豪泰宾馆8606房间,由于某某、周某某、“小磊”、刘某(1997年1月5日生)等人轮流看管,逼其尽快还钱。期间,周某被殴打致伤并被迫让其亲友向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孙某某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900元。经法医鉴定,周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22日,周某的家人收到周某的求救短信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海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格林豪泰宾馆8606房间解救了周某,并要求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及刘某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随后得知情况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分别在民警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害人周某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周某某、刘某、程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114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刑一终字第0133号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及释放情况;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情况及释放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被治安处罚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节,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某某相对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对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在校学生,判处其缓刑或者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情节予以裁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茆 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媛媛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