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56025276-7)负责人杨巍,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峰,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
原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下称中银所)诉被告张建峰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先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所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江阴市澄才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澄才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12年8月25日与本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被告的案件,本所指派的律师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为被告起草了劳动监察投诉书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并多次赴江阴代理其进行立案、开庭、调解等事务,现被告的案件已经调解结案,澄才公司支付被告共计39500元。根据双方合同,本所律师己依律师职业道德及法律规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并付出了巨大的时间成本,被告作为委托人在取得调解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1500元+超过1万元部分的4%,应当支付律师费2680元,并应当承担该费用的20%的违约金536元。现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张建峰在答辩状中称,起初包括被告在内一共34人参与对澄才公司的仲裁诉讼,并由其中代表张三云与原告洽谈仲裁诉讼的代理事宜,一切事务均有张三云负责。关于律师费的标准张三云多次在会上和其他成员讲,他己经和原告商定好,诉讼结果在4万元以内每人只需交纳1000元,并且进行了实际交付,在4万元与6万元间实行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二八开,6万元与8万元之间实行三七开,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后来每人还支付过200元。在几次开庭中,代理人汪小青对大家讲,申请人每人净得4.5万元,澄才公司行为是政府的行为,律师费由政府承担。合同第九条的收费标准被告从未看过,这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后来事宜均是由张三云与原告商谈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己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江阴仲裁委)申请撤销了原告的代理权。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中银所与被告张建峰等五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代理事项有委托人与澄才公司之间仲裁案件的仲裁诉讼、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案件诉前催告、调和、调解、签订协议等工作,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诉前取得成果,按合同收费条款执行,不减收律师费等内容。中银所委托其律师汪小青、王蕾等人代理被告张建峰与澄才公司仲裁案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本案被告)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异地办案费用5000元(五人合并)一次性包干”;双方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或付款说明: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按支持、调解、和解委托人所获取金额,由1500元+超过一万元4%支付案件律师费。甲方违约后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付款,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律师费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委托其律师汪小青等人参与了张建峰仲裁案件的调解、仲裁庭审等,期间被告直接与澄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澄才公司最终向被告张建峰支付39500元而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被告答辩状、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江阴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在答辩中称在仲裁诉讼中己终止了原告的代理权,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江阴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函及被告的答辩状等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代理行为己完成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
被告辩称其代表张三云和原告约定在4万元内代理费只需支付1000元以及原告承诺代理费由政府承担等意见,均缺少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未能提供证据,自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合同文本中应将代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标准书写在代理费的一栏中,但其却在该栏中只写了“异地办案费用5000元(五人合并)”,并又在其后的付款方式或付款说明的一栏中写明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每人1000元的异地办案费是独立于代理费之外还是包含在代理费范围内,字面意思并不明确,作为原告是专职代理人,对文字的表述应更加严谨,此模糊表述本院作出对原告不利解释,每人己交付的1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中扣除。原告在审理中自动放弃违约金的主张,这是其在本案中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峰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先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