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仪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20日,住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何波,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1日,住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晏益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