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曹良洪。委托代理人朱品芳,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训菊。第三人胥波。
原告曹良洪诉被告张训菊、第三人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良洪的委托代理人朱品芳,被告张训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良洪诉称,2010年4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川A865**货车以9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购车后又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至今3年余未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或第三人办理川A865**货车的过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的事实。
被告张训菊辩称,被告张训菊是开旧车中介的,因原告需卖车,我就把第三人胥波介绍给原告,他们商量的购车价格98600元本被告也未参与。价格谈好后,胥波要求把车开到彭州市停车场,并给原告交付定金后就走了。后汽车开到停车场原告要求签订协议,因胥波已经走了,我就代替胥波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次日,胥波就带现金到中介所与我的另外一个合伙人杨年勇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胥波随即将购车款交给杨年勇后将车开走,杨年勇后将该车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事后川A86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办理理赔款时,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招集到一起就赔偿款及汽车买卖过户相关事宜给双方讲明并要求近快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张训菊不是实际买受人,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胥波已将车款交付被告的事实。第三人胥波未作答辩。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原告出售给被告,被告又将该车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有协助义务。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该车的买卖过程及该车的价格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商议,被告只是撮合双方达成交易。根据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告所作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训菊所开办的旧车中介所合伙人为杨年勇,2010年4月5日杨年勇与第三人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为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川A865**货车的买卖过程中,虽有二份协议,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但该车在买卖中,该车的价格以及交付均为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商议,被告只是撮合双方达成交易,在事后被告也向双方释明要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与原告达成买卖交易后,应按其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其行为已违反法律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曹良洪办理川A865**货车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曹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胥波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交,第三人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