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陈文杨与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文杨,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陈文杨,男,汉族,广州市黄埔区人,住广州市。

被告: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莫沛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若敏,系被告行政部主管。

原告陈文杨诉被告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杨,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杨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每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2012年8月20日晚上6:30左右,原告在樟木头车场突然病倒,由车队长等人送到樟木头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送到康华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在家休养,2012年10月6日原告去康华医院拿药,医生开具休息6个月的请假条。当天原告回樟木头车场,将请假条交给队长。队长说要想工作,先回到总公司,但总公司的廖经理却说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只承诺补偿5000元,原告不同意。2012年12月7日,被告邮寄一份无故旷工通知给原告,称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0元。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

一、案涉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陈文杨系被告公司司机,2012年8月20日傍晚,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后由被告管理人员谢某某等三人将其送往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入东莞市康华医院救治。2012年9月28日,原告从东莞市康华医院治愈出院。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公证处邮寄了一份《关于陈文杨同志无故旷工的处理通知》给原告,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2年12月16日前到被告公司报到,否则按无故旷工自行离职处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拒不回公司上班,也不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只得按其旷工处理。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驾驶员聘用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当月连续旷工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通告原告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视作自动离职,当天终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康华医院曾出具过医生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鉴于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该证明并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当天告知原告只要提供医生证明,原告可以在术后休息结束后回被告处上班,届时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安排其工作,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解除,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810.26元,从其离职至今一直未曾归还,原告应当立即归还前述欠款给被告。2012年8月20日和21日,原告在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和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期间由于其家属未曾赶到,而且本人又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810.26元。2012年8月21日,应原告妻子余妙容的要求被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其支付医疗费。2012年9月17日,原告妻子余妙容再次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加上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借的人民币6000元(当时借了8000元,后还了200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以上借款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810.26元,原告本应于离职时归还的,但原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曾归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1.原告陈文杨主张2004年6月21日进入被告现代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并提交了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则主张原告陈文杨是2008年12月1日入职;2.被告现代公司提交了一份《驾驶员聘用补充协议》,以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8年12月1日,但该协议只有原告陈文杨签名,没有被告现代公司签章,且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交驾驶员聘用协议或原告的入职登记表。

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陈文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38.25元。

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原告陈文杨主张在2012年8月20日突发病住院治疗,9月28日出院。同年10月6日,原告陈文杨将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交给樟木头车队长谢某某并口头请假,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同年11月27日回总公司要求安排上班,但廖经理说原告因病不适合上班,叫原告去辞工,并补偿5000元,原告认为太少就未答应。被告现代公司主张原告陈文杨在发病后一直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提交任何诊断证明,于是在2012年12月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在2012年12月16日到被告处报到,原告签收后未到被告处,于是被告在12月18日至20日每天发出《旷工通告》,对原告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后,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文杨称其对被告现代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情并不知情,当时其经常到医院打针治疗。书面通知由其妻子签收,但妻子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请假条,故认为该通知没有什么用,就没有告诉原告。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仲裁庭审时,被告现代公司称在原告陈文杨病休满6个月后可以回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不同意,认为由于身体原因,其已不适宜再回被告现代公司处上班,被告是以无故旷工为由将原告解雇,被告不能保证以后原告因病就诊会不会又以旷工为由将原告解雇,除非被告现代公司保证不无故辞退原告,且保障原告的正常医疗;2.被告现代公司庭审时称由于原告身体有心脑血管疾病,如果继续担任司机职务,一旦发病,将威胁整个车辆乘客的人身安全,所以被告考虑原告假如回来上班,将安排其从事行政后勤方面的工作。原告陈文杨则称被告现代公司没有告知其从事后勤工作,且原告初中未毕业,没有能力从事后勤工作;3.庭审时被告现代公司称2012年10月底已知道原告陈文杨出院,但原告称需要休息一段时间,故直至12月份才再次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肯上班,被告才出旷工通知。

六、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陈文杨的申诉,请求裁决:被告现代公司支付原告陈文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驳回原告陈文杨提出的所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驾驶员聘用补充协议、关于陈文杨无故旷工的处理通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旷工通告、通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违法解雇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针对该争议焦点,一方面,本案原告陈文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现代公司请假及2012年11月27日被口头告知辞退的情况,故原告存在未口头请假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假设11月份的时候原告已被告知以不适合现有岗位而被辞工,为何直至2013年3月份才提起申诉,期间并未有证据显示其有向被告或有关劳动部门投诉;另一方面,虽然被告现代公司明知原告陈文杨生病住院治疗,但长期未对其出院休息时间进行调查了解,即直接发出旷工通告存在管理失误,但按照常理,原告陈文杨在收到通知后理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告知被告现代公司仍需休息,然而原告陈文扬收到通知后置之不理,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如原告所述由其妻子收到,妻子未传达给原告陈文杨亦不符合常理。故即便是此时原告陈文杨尚处于非工伤的病假期间,被告现代公司所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错误,但这是由原告自身不作为直接导致的;再者,仲裁庭审时,被告现代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撤销该解雇决定,重新安排原告陈文扬的工作时,原告亦认为自己因为身体因素,已不再适合原工作,且担心被再次无故解雇,明确表示不同意返回工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文杨与被告东莞市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文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文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忆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