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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87号

兰宝行与史秀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宝行与史秀梅民间借贷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87号原告兰宝行,男,1974年12月22日生。被告史秀梅,女,1984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宝行与被告史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行、被告史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宝行诉称,被告史秀梅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38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500元,并用自有楼房作为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史秀梅辩称,已经偿还了376000元,还欠原告4000元,只同意偿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史秀梅借原告兰宝行现金800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史秀梅借原告兰宝行现金15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史秀梅借原告兰宝行现金150000元,由被告史秀梅为原告兰宝行出具了三张借条。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到2012年4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否则将被告史秀梅位于华泰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兰宝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偿清借款,尚欠60000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借据三张、协议书一份、录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秀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利息方面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只能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秀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兰宝行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兰宝行负担5700元,由被告史秀梅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建华

审判员  阚东广

审判员  于晓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