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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

陆龙恩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陆龙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龙恩,男,1981年6月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龙恩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龙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以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陆龙恩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小鱼”(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村**西餐厅门前附近路段,决定抢夺被害人卢某如的手提包。陆龙恩驾驶摩托车从身后靠近卢某如,“小鱼”趁卢不备抢走卢手上的手提包(价值32元,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飞利浦牌手机一部价值156元)。后陆龙恩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女装摩托车、手提包、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手提包、手机、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龙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龙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龙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龙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龙恩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龙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陆龙恩上诉提出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并未体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3时许,上诉人陆龙恩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小鱼”(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东坑镇**村**西餐厅门前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卢某如手持一黑色手提包,遂决定抢夺卢的手提包。陆龙恩驾驶摩托车从身后靠近卢某如,“小鱼”趁卢不备抢走卢某如手上的手提包(手提包价值32元,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飞利浦牌手机一部价值156元)。后陆龙恩二人驾车欲逃跑,在逃离现场过程中撞到路边的石柱,二人遂弃车逃窜,“小鱼”将抢到的手提包丢在路边的花槽中。途经的治保会工作人员黄某林听到被害人卢某如的呼救后,驾驶摩托车紧追陆龙恩二人,后在**村冈谷电子厂旁边的小巷将陆龙恩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并起获被抢的手提包、手机、现金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上诉人陆龙恩的原籍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陆龙恩系被动归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坑镇**村**西餐厅门前附近路段的情况。4.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陆龙恩及其同伙作案过程的情况。5.赃物图片、返还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被抢的黑色手提包、飞利浦牌手机及现金1500元等赃物的情况,并已将上述所起回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卢某如。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红色女装摩托车、口罩等作案工具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上诉人陆龙恩于2002年9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04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8.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经物价部门核定,涉案的黑色手提包价值32元,飞利浦牌X510型号手机价值156元。9.证人黄某林的证言:黄某林系**治保会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2日13时15分许,黄某林驾驶摩托车经过东坑镇**村**酒店门口时,听到一名妇女喊“抢东西啊”,黄某林看到两名男子驾驶红色的女装摩托车往**酒店逃跑,并撞上了**酒店旁边的石柱后倒在地上,两人起来后往**酒店后面小巷逃跑,后分开逃窜。黄某林紧跟往冈谷电子厂方向逃跑的负责驾车的男子,并在冈谷电子厂侧边的小巷里将该逃跑男子抓获。随后,该名男子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在黄某林追赶该男子时,该男子一直在黄的视线之内。辨认笔录:黄某林辨认出陆龙恩就是被其抓获的抢夺他人财物的男子。10.被害人卢某如的陈述:2013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卢某如途经东坑镇**村**茶餐厅门口人行道时,突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从身边经过,摩托车上的一名男子将卢某如左手的黑色手提包抢走。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见得手后,加速往**酒店门口逃跑,逃跑过程中撞到了人行道的阻车石柱后摔倒在地上,该两名男子弃车往**酒店后面的小巷继续逃跑。卢某如大叫“抢东西啊”。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本地男子听到呼叫后,与卢某如一起追赶逃跑的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见卢某如追着,就将抢到的手提包丢在花槽里,卢某如捡回后继续追赶该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在小巷出口分不同方向逃跑,其中负责动手抢包的男子朝鸿信市场方向逃跑,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向**冈谷电子厂方向逃跑。在小巷出口,卢某如看到骑男装摩托车的本地男子将负责驾驶摩托车抢包的男子控制了。卢某如报警后不久,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将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抓获。卢某如被抢的手提包于2013年1月5日以35元购得,内装有飞利浦牌X510型号手机一台,于2008年以1800元购得,现约价值600元,还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卢某如被抢财物后一直追着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该男子没有离开过卢的视线范围。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如辨认出陆龙恩就是抢夺其手提包的两名男子中负责驾驶摩托车的男子。11.上诉人陆龙恩的供述:2013年1月12日9时许,陆龙恩在大朗镇遇见“小鱼”后,由于陆龙恩刚从监狱出来不久怕被人认出来,于是就在路边一家药店购买了一个口罩戴上。陆龙恩驾驶摩托车载着“小鱼”在东坑镇寻找作案目标。在东坑镇一个马路边的人行道上,陆龙恩和“小鱼”发现一个女子提着手提包。“小鱼”问陆龙恩“是不是缺钱”,陆龙恩回答“是”。“小鱼”要陆龙恩驾驶摩托车从该女子后边经过,然后由“小鱼”负责抢夺该女子的手提包,并答应事后分给陆龙恩两三百元。陆龙恩驾驶摩托车从该女子左手边经过,“小鱼”动手抢了该女子的手提包,并迅速驾车逃跑。该女子呼救后,陆龙恩不小心撞上了路边的一个石柱后倒地。陆龙恩爬起来后往一条小巷里面跑,刚跑几步口罩就掉地上。后跑了大约几百米之后,在一个工厂门口旁边的小巷里,陆龙恩怕被别人认出,将上身的外套脱掉丢在地上。这时一名中年男子将陆龙恩抓获,接着就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辨认笔录:上诉人陆龙恩辨认出东坑镇**村**西餐厅门前附近路段就是其作案的现场,并指认出监控录像中驾驶红色摩托车的就是其本人,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是其同伙“小鱼”。关于上诉人陆龙恩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陆龙恩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陆龙恩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而陆龙恩有多次作案前科,在被释放后两个多月又再犯案,属累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陆龙恩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已体现从轻处罚。陆龙恩现要求二审再予从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龙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陆龙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龙恩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陆龙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龙恩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志华

审 判 员  黄小美

代理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汝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