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顾家标。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琴。
原告顾家标与被告陈丽琴、王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为案情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雪兴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标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家标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在2012年10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拒不理睬。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经违约,王雪兴是被告的配偶,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诉至法院,主张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陈丽琴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元从起诉日算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陈丽琴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陈丽琴向原告顾家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向顾家标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陈丽琴日期2012.8.9电话号码139****3720”,在借条中另注明内容为“本人以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号楼***室(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做为抵押。阳光四季花园**幢***室”。后原告将现金4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0月归还,因为被告在约定时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条中涉及的抵押担保手续并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本金4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3年2月4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家标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丽琴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599。
审 判 长 张雪莲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