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许敬眉(曾用名许梅花),女,X年X月X日生,住河北省X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云,男,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
原告许敬眉与被告黄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敏霆、吴志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眉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敬眉诉称,2011年5月14日,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需要,被告黄朝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黄朝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云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黄朝云因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需要,要求原告向其提供1000000元。原告遂向朋友姜某某借来现金,以自己的名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黄朝云转账600000整;2011年5月5日又向被告黄朝云转账400000元,两次转款合计1000000元整。2011年5月14日,被告黄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许梅花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朝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因本院需要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向公告刊登媒体缴纳了公告费5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朝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向姜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姜某某的笔录、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黄朝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敬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云外出后住址不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公告费系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朝云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敬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公告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朝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继红
人民陪审员 徐敏霆
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