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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80号

金益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金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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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益华,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益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益华及其辩护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金益华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82号无名洗头房及登记入住的宁江之星商务宾馆(宁港宾馆)客房内,先后容留刘某(1993年7月29日出生)、李某(1994年5月6日出生)、郭某(1995年5月4日出生)、舒丛娣等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益华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破案经过、旅馆住宿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金某、李某、刘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金益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

一、公安机关查扣的物证中的避孕药是属于其弟金某所有,与卖淫活动无关;

二、环城北路的房子其承租来后并未用于经营,而是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三、李某及郭某并未将卖淫所得钱交给其,且其弟金某被公安人员在店内抓获时,店内并没有卖淫女,无法证明其容留卖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证据证明卖淫的时间、地点、收取费用等细节,也无嫖客的证言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金益华构成容留卖淫罪。第二,未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几名证人在关于卖淫场所、次数、开房人员等细节方面存在矛盾,例如关于卖淫场所,证人李某陈述卖淫活动在洗头房及宁港宾馆客房内均存在,但证人刘某陈述其仅在宁港宾馆客房内卖淫;关于卖某,李某陈述一天卖淫二十次左右,但按照正常推理及其他人供述,一天二十次左右明显不符合常识,因此该证人关于卖某的证言��理不合,不应采信;其次,公安人员在办案中明显有选择性的询问,例如李某敲诈金益华一事,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有所反映,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再者,李某报案时,曾有一名男子与其同去,据其所称该名男子是店里的嫖客,但该名男子对此予以否认,由此可见,李某系敲诈不成,故意找人谎称其是嫖客以达到污蔑被告人的目的;最后,被告人金益华供述中提及,李某与四川一名吸毒男子在一起,因无钱吸毒故敲诈被告人,但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事进行调查。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益华于2010年11月15日租下位于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82号店面用于开设洗头房,至2011年8月止,其先后多次在该洗头房内及登记入住的宁江之星商务宾馆(宁港宾馆)���房内,容留刘某(1993年7月29日出生)、李某(1994年5月6日出生)、舒丛娣等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的证言:“甬江街道环城北路东段882号开的洗头房是我哥哥金益华开的,我是在2010年10月份过去店里帮忙的……店里面有时候有两个小姐,有时候有三个,一个叫李某,一个叫舒丛娣,还有一个叫刘某……她们主要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有时候在洗头房里进行,有时候在宁港宾馆的房间里”,证明被告人金益华在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82号开设洗头房并容留李某、舒丛娣、刘某卖淫等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刘某到了洗头房后,当时在洗头房里面还有一个卖淫小姐,叫舒丛娣,金益华、金某两兄弟就叫我们客人来店里进行卖淫活动,洗头房分为里间和外间,里���是专门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用的房间……基本上是在洗头房的里间进行卖淫的,有时候是在宁港宾馆金益华、金某开的房间里进行卖淫的……一天卖淫一般有二十多次,一次100元……避孕套和避孕药有时候是金益华给的,有时候是金某给的。他们给我还有其他几个卖淫女吃避孕药,让我们可以多赚点钱”,证明其和刘某等人在被告人金益华所开设的洗头房及以金益华名义登记的宁港宾馆房间内多次卖淫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3月中旬开始在位于江北环城北路东段882号的宁港宾馆边上的美容厅上班……老板是金益华、金某两兄弟,现在有小姐三个,每次接客100元……我平均每天接客四到五个,最多时十个左右……”,证明其和李某等人在被告人金益华开设的洗头房内卖淫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益华租赁位于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82号门面房、在宁港宾馆登记开房间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金益华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实。2.书证(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明,证明证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李某、刘某从事卖淫活动时尚未成年的事实;(2)旅馆住宿记录,证明金益华在宁港宾馆多次、连续开房的事实;(3)照片,证明涉案卖淫地点之一位于本区环城北路东段882号的无名美发厅里间的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金益华在永嘉老家被抓获的时间经过等事实;3.物证:避孕药,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相印证,证明在被告人金益华开设的洗头房内查扣供卖淫女使用的避孕药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金益华对卖淫女李某、刘某、舒丛娣身份情况的认定以及证人李某、刘某对被告人金益华身份情况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益华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益华辩解被查扣的避孕药系其弟金某所有,与其无关,其承租的店面转租给他人使用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人员在涉案店内抓获金某时,没有卖淫女在场,并不能排除该店内存在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金益华以此辩解其店内并未容留卖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人之间的口供在细节上虽存在一些不一致之处,但对于被告人金益华多次容留卖淫的主要事实的证明力仍然存在,现有证人金益良某、刘影的某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金益华在承租经营的位于本区���城北路东段882号洗头房内容留卖淫的事实,且证人金某、李某、刘某关于卖淫价格以及被告人金益华通过容留卖淫获利等证言可以推断,容留卖淫次数至少确已达情节严重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金某多次供述的事实与其他证人之间可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其次,证人李某为敲诈被告人金益华而诬告其犯罪一事,仅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再者,与证人李小二某报案之人否认其为嫖客的行为,不能当然推断该人与李某串通以达到李某诬陷被告人金益华的目的,辩护人辩称此人为李某敲诈不成,故意找来冒充其是嫖客以达到诬告被告人的目的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本案中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益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