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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中民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邬瑞军、史裕荣、邬巨财、邬建强与被上诉人邬某、邬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邬瑞军,史裕荣,邬建强,邬巨财,邬某,邬二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中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瑞军,系受害人邬欣恒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裕荣,系受害人邬欣恒之母。委托代理人史锦蛇,系史裕荣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建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巨财。委托代理人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法定代理人邬某某,系邬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二光。委托代理人邬丽光。

上诉人邬瑞军、史裕荣、邬巨财、邬建强与邬某、邬二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瑞军、史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锦蛇,上诉人邬建强、上诉人邬巨财的委托代理人贺峰,被上诉人邬某的法定代理人邬某某,被上诉人邬二光的委托代理人邬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3日12时许邬某和邬欣恒共同乘骑一辆无牌照ZS110两轮摩托车在S249线84KM+65OM处与邬建强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成年人邬欣恒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邬巨财是两轮摩托车的车主。(2)事故发生后,邬欣恒在河曲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存放于河曲县人民医院,支出存尸费180×50=9000元,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60元,住宿费354元,误工费3人×3次×(20414÷365)=503.1元,上列费用共计10717.1元。(3)ZS110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邬某,19**年*月*日生,系未成年人,邬某某是其父亲,是其监护人。在一审中邬某的法定代理人邬某某和邬建强分别向邬瑞军、史裕荣先行支付10000元和40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领取。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的损害,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系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方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邬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邬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邬建强作为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临时停放车辆也应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他未按规定停放,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ZS110两轮摩托车,未经登记上户挂牌,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邬某、邬欣恒骑乘上路,视为被告邬巨财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19951元、死亡赔偿金112020元,上述两项原告诉称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60元、住宿费354元、误工费503.10元、尸体存放费9000元,各项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邬建强请求由第三人邬二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修车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邬建强请求邬二光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邬某的监护人邬某某赔偿原告邬瑞军、史裕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存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64.53元,除去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38664.53元。

二、由被告邬建强赔偿原告邬瑞军、史裕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存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664.53,除去已支付原告4000元,下余44664.53元。

三、由被告邬巨财赔偿原告邬瑞军、史裕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存放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443.02元。

四、其余损失32443.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五、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由原告邬瑞军、史裕荣负担76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1330元,由被告邬建强负担1330元,邬巨财负担380元。邬瑞军、史裕荣,邬建强,邬巨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邬瑞军、史裕荣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判认定自己未尽监管责任的认定不当,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

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要求增加赔偿收秋雇工的损失1500元和1.5亩白菜冻死在地里的损失5000元,和误工费9270元(原审判为503.1),请求依法裁判。邬建强以摩托车是自己送与邬二光修理的,应由当时的车辆管理人邬二光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邬巨财以肇事车是邬某和邬欣恒偷骑走的,不是自己管理不善,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邬某的法定代理人邬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花钱伪造证据,在本起事故中邬某和邬欣恒应负同等责任。邬二光的委托代理人邬丽光辩称:邬建强违规停放车辆应承担责任,自己是邬建强叫出来的,自己负伤应由邬建强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邬欣恒、邬某作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证照摩托车发生事故,其监护人邬瑞军、史裕荣、邬某某缺乏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邬巨财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控制措施,导致摩托车被未成年人邬欣恒、邬某驾乘发生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邬建强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送邬二光修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邬建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邬瑞军、史裕荣关于赔偿数额及其他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用邬瑞军、史裕荣承担402元,邬巨财承担300元,邬建强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永    生

审判员 王茂田

代理

审判员李小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