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酒后驾驶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罚款3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驾驶证呈注销可恢复状态)饮酒后驾驶浙C×××××号���型轿车从塘下上高速公路驶往瑞安市区,1时3分许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出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并于1时25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