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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08号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北城春色5幢16号504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叶某、邬国伟、钟某单独或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叶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