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陈绍努。
委托代理人:汤颖异。
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
委托代理人:蔡贤弼、章海燕。
被告: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努与被告平阳英博双鹿啤酒有限公司、温州厂长经理人才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绍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绍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绍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