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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903号

樊尊明与韦高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尊明,韦高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樊尊明,男。被告韦高春,男。

原告樊尊明与被告韦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尊明、被告韦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尊明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在我建材店购买瓷砖等建材,但至今尚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欠款7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韦高春辩称,被告系江苏力源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职员,确曾代表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瓷砖供货协议,原告所诉称未付款瓷砖亦属于其中一部分,力源公司亦认可该笔债务,公司出具的说明为证。原告向公司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修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水县永阳镇名典瓷砖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3月26日,被告在名典瓷砖经营部购买一批价值7146元的瓷砖,原告将货送至溧水区水岸新都502室,被告在收货单上确认签字。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系力源公司员工,该批瓷砖系力源公司委托其购买,该笔款项原告应向力源公司主张,并提交力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庭后,经本院向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扶香荣调查,扶香荣确认被告系力源公司员工,2011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瓷砖确实是力源公司委托被告购买,与被告个人无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送货单、说明、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6日原告送至水岸新都502室的瓷砖虽由被告订购并确认收货,但力源公司认可该批瓷砖系由公司委托被告购买,故被告购买瓷砖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代理力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付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力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尊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