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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781号

蔡阿勇、李玉赞诉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阿勇,李玉赞,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蔡阿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李玉赞,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礼墩、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西亭自然村“金包银”项目D3栋102室。法定代表人XX来。委托代理人刘伟芬、黄灵芝,公司职员。

原告蔡阿勇、李玉赞与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阿勇、李玉赞之委托代理人苏礼墩、张作勇与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阿勇、李玉赞诉称,其与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出售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6#楼7层707单元(印斗山五里6号707室),房屋建筑面积89.46m2,单价人民币7435.79元/m2,总金额人民币665206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向其交房。合同签订后,讼争房产的绿化、路灯等设施未及时完工,消防未依法验收,交房条件未成就。至2012年11月份,讼争房屋的消防才通过验收。2012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其交房,被告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其使用,该约定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消防验收约定条款,未规避被告对讼争房产应负法定消防验收义务,未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按照该条约定,被告应对逾期交房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823.14元(自2012年7月1日计至2012年11月26日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二计算为人民币19823.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其无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据其与原告蔡阿勇、李玉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其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四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事实上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四方验收合格,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具备交房条件,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接收房屋。2、根据合同约定,存在其可延期交房的事实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因气象原因[包括累计24小时降雨超过24mm或6级以上(含6级)大风等]而影响施工,其可据实延期交房。从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至约定交房时间期间,其可据实延期83天交房。3、假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中关于交房时间、交房条件的约定无效,则履行交房义务的时间及条件因未约定而无法确定,该基础上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的合法性亦失去基础,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阿勇、李玉赞与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共同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翔安北路与舫山北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6#楼7层707单元(印斗山五里6号707室),房屋建筑面积89.46m2,单价人民币7435.79元/m2,总金额人民币665206元,合同第八条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包括符合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2.详见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九条其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签订一份《“中骏·蓝湾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中约定,双方同意该商品房不适用购房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购房合同或变更购房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2、除自然灾害如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飓风、地震等外,还包括如下:①市政配套或其他政府行为而引致的延误;②为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而引起的延误;③影响施工停止或进展缓慢的气象[包括24小时累计降雨超过24mm或6级以上(含6级)大风等]原因;④供水、供电部门的停水、停(限)电通知;⑤其他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若发生上述可延期的事实,被告即可据实顺延交房期限而无须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有异议可在交房时向被告提出查阅相关事实的要求,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其中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商品房交付事宜,原告应于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亲自或授权委托人(授权委托书须经公证)持有相关文件前往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为原告对该商品房及一切所属设施均无异议并同意接收该房产。自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时商品房的风险和费用自动转移由原告承担(该套房屋的保修期限从通知交房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应当按购房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其中约定,本购房合同提及的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各项通知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或按本购房合同载明的原告通讯地址寄送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挂号邮件、EMS、公证送达等具体方式)两种形式中任意一种形式送达原告本人或代理人,并自在报纸刊登之日起或书面通知寄送后3日起即视为原告接到被告所发布的通知。2011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首期购房款人民币265206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偿还。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中骏·蓝湾尚都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6月29日,讼争房屋所在的工程经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0日原告接收中骏·蓝湾尚都6号楼707室。原告遂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823.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对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翔安北路与舫山北路交叉口西北侧包括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的6#楼在内的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复查验收,作出翔公消竣复字(2012)第001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消防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阿勇、李玉赞与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自举证的内容相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骏·蓝湾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举证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骏·蓝湾尚都]交房通知书及EMS寄送详情单、查询记录、房屋交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气象证明、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阿勇、李玉赞要求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823.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蔡阿勇、李玉赞要求被告厦门骏翔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823.14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要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存在违反合法约定行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共同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翔安北路与舫山北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6#楼7层707单元(印斗山五里6号707室),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其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包括符合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等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又签订了《“中骏·蓝湾尚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中约定,双方同意该商品房不适用购房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补充协议该项约定取消了消防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虽然原、被告未在补充协议中的交房条件将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合格这些内容约定在内,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为,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未作该项约定,并不影响补充协议其他方面约定的效力。由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交接的讼争房屋至2012年6月30日已符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厦门市翔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对址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翔安北路与舫山北路交叉口西北侧包括中骏·蓝湾尚都(二期C地块)的6#楼在内的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复查验收,作出翔公消竣复字(2012)第0015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认为消防合格。因此,原告未按被告通知的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而在2012年10月20日接收中骏·蓝湾尚都6号楼707室,并不构成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823.14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阿勇、李玉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50元,由原告蔡阿勇、李玉赞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嘉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