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浦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楼真安。被申请执行人张红一。申请执行人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张红一作出的浦环罚字(2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浦环罚字(2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浦环罚字(2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张伟征
审 判 员 郑顺良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