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pan.CharChar{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志,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高云,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
被告:唐青胜,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石墙镇。
上诉人赵素志因与被上诉人张钧及原审被告高云、唐青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高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宇家居用品厂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儒溪开发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唐青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法院在诉讼前根据张钧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唐青胜的上述经营场所内查封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脑台及相关的产品宣传图册,该产品宣传图册上印有“佛山市华宇家居用品厂制造中心: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工业区”的字样。其后,唐青胜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查封异议书》中亦明确承认其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从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及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赵素志提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张钧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另赵素志在异议书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通知》已因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而废止。因此,赵素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素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素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张钧所诉的侵权产品是其在河北正定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图册上所印的“佛山市华宇家居用品厂”,及“制造中心: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工业区”也是其编造的,与高云无任何关系。张钧在立案时并未诉唐青胜,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钧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张钧以高云、赵素志未经张钧许可,生产、销售的电脑台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电脑台(882#)”、专利号为ZL20103029518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随后又追加唐青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东省佛山市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赵素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高云有无生产、销售涉案外观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工业区生产,还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生产,均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虽然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张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赵素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孟浪
代理
审判员邵静红
代理
审判员符容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