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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210号

宋红彬与南京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出口加工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红彬,南京出口加工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王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2558-1,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山庄23幢305室,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88号1号楼405-406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聚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彬。原审被告南京出口加工区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健,中外运物流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碧云。

上诉人聚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红彬、原审被告中外运物流公司、王碧云运输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地均在栖霞区,且本案系因原告承运被告中外运物流公司的海关报关货物所引起的运输费用纠纷,该运输合同的履行地亦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聚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聚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聚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山庄23幢305室,本案应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宋红彬承运原审被告中外运物流公司的海关报关货物所引起的运输费用纠纷,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上诉人聚乐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外运物流公司、王碧云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聚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