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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24号

许某甲赌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许某甲;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女,1963年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甲撤回上诉。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左树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