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炳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正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春。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建荣。
上诉人翁炳红、徐丽霞为与被上诉人金建根、王伟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建根、王伟春与翁炳红、徐丽霞均系夫妻关系。金建根、王伟春系坐落于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B幢2单元22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翁炳红、徐丽霞系坐落于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B幢2单元23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3月,翁炳红、徐丽霞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将23轴~24轴/A轴~B轴原卧室改建为厨房,23轴~24轴/2/B轴~1/D轴原厨房改建为卧室并在与原卫生间相邻处增设面积为3.36平方米的卫生间。改建后厨房局部、原卫生间和增设卫生间地面采用防水材料进行地面防水处理。装修时,因给水管破裂泄水,泄水漏至金建根、王伟春的房屋,给其房屋造成了损失,需修复费用8815元。翁炳红、徐丽霞的房屋装修后,其改造的卧室和增设的卫生间下层为金建根、王伟春的厨房和餐厅,厨房的上、下层均为相邻各方的卧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虽然翁炳红、徐丽霞为坐落于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B幢2单元23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可以对房屋按照其意愿进行装修装潢,对房屋的各项功能自行设计,但其行使上述权利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现翁炳红、徐丽霞将厨房改为卧室并增设卫生间,将卧室改为厨房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规定,并对相邻住户的住房安全产生影响,同时在金建根、王伟春房屋厨房的上层增建卫生间亦违反了善良风俗,应当排除妨碍,翁炳红、徐丽霞因装修造成渗漏给金建根、王伟春的房产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金建根、王伟春要求翁炳红、徐丽霞拆除厨房及增设的卫生间并赔偿因渗漏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翁炳红、徐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建根、王伟春因房屋渗漏所产生的损失8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翁炳红、徐丽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现有的厨房设施并恢复为原卧室用途,并拆除原有卫生间北侧增设的面积为3.36平方米的卫生间;
三、驳回金建根、王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翁炳红、徐丽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翁炳红、徐丽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证不当。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上诉人在房屋装修前期是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至今没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一方面房屋是各自独立的空间,上诉人在装修中已经做了双道防水层及钢筋网片浇铸等防水处理;另一方面,上诉人房屋空间内是属于自己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业主依法可以对其房屋按照意愿进行装修装潢,法律法规也并未具体规定对房屋装修装潢自行设计各项功能的要求。2、一审法院认证中适用法律不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是建设部的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法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相邻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故相邻权利人应当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对于严重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上诉人翁炳红、徐丽霞确有权利依法对其房屋按照意愿进行装修装潢,但其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与邻为善。二上诉人将厨房改为卧室并增设卫生间,将卧室改为厨房的装修行为,导致渗漏,影响了被上诉人金建根、王伟春的正常生活,并造成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且其在二被上诉人的厨房兼餐厅的上方增建卫生间,亦有违社会公德。二上诉人认为没有给二被上诉人造成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原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说理,且该规定并未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翁炳红、徐丽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炳红、徐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秀莲
代理
审判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常东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