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张,通话记录一份,录音一份。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1986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87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生育三个子女,期间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以拒不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久仁
审 判 员 曹金奎
代理
审判员 安祥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