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投资人张国强,该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广云,该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东,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刘国东到原告处担任汽车驾驶员教练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1208元。2010年7月18日7时20分许,郝晓伟驾驶冀B116**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洼西乡国家电网门口时,与刘国东驾驶的冀B62A**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孙文革、刘状、苗志强、夏连平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刘国东、孙文革、刘状、苗志强、夏连平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晓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东无责任。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国东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8909元;医疗补助金49033.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0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6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补助780元;3、原告补发被告受伤后的工资2274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53300元;6、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9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待遇共计77247元。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18日的养老保险。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国东对2010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国东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刘国东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刘国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00元,住院时间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6日,共计39天。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国东因工伤事故致残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刘国东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确认被告刘国东于2010年7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刘国东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国东伤残补助金1087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344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5元(已支付6833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78027元。
三、原告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刘国东补缴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国东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8日7时许,被上诉人未坐我单位指定的班车上班,而是驾驶他人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一直未来我单位上班,旷工557天。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得到第三人赔偿,不应判决我单位再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刘国东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充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规定,上诉人对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工伤应当补偿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东于2009年3月31日到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担任汽车驾驶员教练工作,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2010年7月18日受伤后未上班属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失已得到第三人赔偿,其单位不应再给予赔偿。因第三人赔偿系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受,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二者不能替代,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冀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铁军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