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民初字第280号

高阳光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阳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高阳光。

委托代理人:叶欣。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飞。

委托代理人:张会佳。

原告高阳光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驳回。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光起诉称:2012年6月上旬,原告承揽了被告浙江特瑞思药业厂房和研发大楼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与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管廊部分工程按45000元一次性包干,其他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9元计算。原告实际在2012年6月14日就进场施工,2012年7月8日向被告缴纳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原告进场后直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38000元(其中材料款168000元、民工生活费仅70000元),远低于合同的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撤场,并在湖州市开发区杨家埠建设指挥部和湖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杨家埠派出所协调下,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关系,被告同意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575000元。但对于其他承揽款部分被告拒绝支付,也拒绝退还原告所有仍在浙江特瑞思药业厂房和研发大楼项目使用的4957平方米的模板材料,以及之前原告所交纳的50000元质量安全保证金。故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承揽款349662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模板材料4957平方米或支付折价款521824元;3、被告归还原告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13条第3项约定,被告现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25000元已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故被告对多付工程款保留追偿的权利。2、关于4957平方米模板,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发函通知原告拆除模板,但原告至今未拆除。原告未及时拆除模板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责任。3、关于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原告中途终止履行协议,被告有权没收该保证金。4、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被告已支付包括全部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82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告高阳光等承揽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浙江特瑞思药业厂房和研发大楼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进场施工。同年7月8日,双方补签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范围和方式、工作内容、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及其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作内容包括“1、绘制模板排列图;2、施工放线;3、模板支撑架搭设配合;4、模板制作;5、模板安装;6、模板拆除;7、模板材料堆放;8、模板清理、上油及场地运输;9、模板对拉螺栓制作、安装;10、模板中预埋件放置;11、模板的开孔及位置留设;12、图纸更改引起的模板制作安装;13、在模板制作安装过程中所有的辅助工作;14、作业层的全面清理及落手清工作”。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取;总建筑面积34000平方,单价为89元/平方……。施工用材料均由乙方(原告)自理,不另计费;乙方必须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中所有条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增加了承包内容,双方又签订了《木工班承包合同》一份,为工程量一次性包干,价款45000元。施工期间因民工工资,原、被告产生纠纷,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组织协调下,2012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及其木工班组于同年11月6日撤离施工场地,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含民工工资)238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再支付575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项813000元。同年12月10日,双方经办人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最终确认模板工程量为1255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9元计算,工程款为1117662元;加上一次性包干的45000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6266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13000元,尚有工程款349662元未付。按照双方的核实,尚模板4957平方米原告未拆除。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是否违约、工程款是否应按约定的每平方米89元支付意见不一,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浙江特瑞思药业厂房和研发大楼项目至今未竣工,双方均委托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公证。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13年5月5日给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模板,原告复函已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班承包合同》、《协议书》、保证金收款收据、高阳光班组总面积清单、高峰云木工班施工面积清单、未拆模面积清单、公证书、律师函及复函、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木工班承包合同》、撤离施工场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后,理应结清双方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尚余工程承揽款及归还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尚余在工地上未拆除的模板等相关材料,因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还处在施工期间,不可能将尚余的模板全部拆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竣工后另行主张。

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各项反驳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因原告的行为导致工期延误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的行为确实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也可在工程竣工后另行主张。有关尚未拆除模板面积的拆除费用,依合同规定已包含在承揽工程价款中,本院已作出判决,该部分模板拆除时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阳光工程款349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高阳光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高阳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5元,减半收取6508元,由原告高阳光负担371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同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