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鸥,男。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鹏,男。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生,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树全,男。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牛,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一(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及其辩护人郑志萍、王永生、张玉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和吴某某、陈某楠行至榆次区顺城街购物中心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吕某某、史某某相遇后,张晓鸥等人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张晓鸥冲向陈某某将其打倒,徐鹏、陶树全赶到与张晓鸥对陈某某、吕某某、史某某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钝性外力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辩护人郑志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医院延误抢救时间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晓鸥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还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继续赔偿,且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永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医院没有得到积极救治,医院方有过错。被告人徐鹏系偶犯、初犯,犯罪中作用较小,愿意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玉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树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和吴某某、陈某楠步行至榆次区顺城街购物中心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从对面步行到此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朋友吕某某、史某某相遇。走过后,因史某某口中有骂声,被告人张晓鸥以为对方在骂自己及女友吴某某,即与史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晓鸥越过路边地沟(当时顺城街正在修路),捡上砖块,冲向站在顺城街工商银行粮店支行门口的被害人陈某某和吕某某、史某某。被告人张晓鸥用手掐住陈某某的脖子,用砖头打在陈某某头部,并和陈某某在台阶处撕扯过程中一起摔倒,被告人张晓鸥起来后拳打脚踢陈某某。此时,已经听到吵闹的被告人徐鹏、陶树全也返身越过地沟,捡上砖头或柏油路路基碎块参与殴打,将吕某某打倒并将史某某打跑,被告人陶树全踢了陈某某身上几脚,被告人徐鹏又手持砖头在已经倒地的陈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后吴某某过来将被告人张晓鸥拉走,被告人陶树全也拉着被告人徐鹏离开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钝性外力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三名被告人通过其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三名被告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1日13时30分,接到陈某丽电话报警称,2012年9月21日凌晨,弟弟陈某某和其朋友在榆次区君豪商城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和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打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2日,侦查员根据情报信息研判等侦查手段,将故意伤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张晓鸥在忻州市抓获;在榆次区校园路铁路宿舍将犯罪嫌疑人徐鹏、陶树全抓获。 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抓获陶树全后,根据其供述,于2012年9月23日下午16时在该租住处沙发下,提取到陶树全作案时所穿的鞋子。 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陶树全处扣押到无鞋带蓝色运动鞋一双、浅蓝色牛仔裤一条;从张晓鸥处扣押到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T恤一件、黑红相间运动鞋一双;从徐鹏处扣押到桔黄色短袖T恤一件、深蓝色牛仔裤一条、大红鞋面布鞋一双。 5、张晓鸥、徐鹏、陶树全户籍证明材料证明。 6、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案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打伤后于2012年9月21日2时入院治疗,于当日9时20分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7、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通过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款条、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陈某丽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我是陈某某的姐姐。2012年9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接到晋中市专医院电话,说弟弟陈某某在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颅内出血,头骨骨折。我赶到医院,办了住院手续。凌晨3时30分许陈某某还会动,清醒着,就是头特别疼。后来反常呼吸困难,直到8时30分,医生说要做手术,上午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2、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1日凌晨零点40分左右,我和张晓鸥、大鹏(徐鹏)、洋洋(陶树全)、楠楠(陈某楠)在榆次顺城街往“肯德基”方向走,路过一家工商银行,当时大鹏、洋洋、楠楠在前面走,我和张晓鸥走在后面。有三个年轻人从西向东走来,不知什么原因张晓鸥和对面(当时顺城街正修路,中间有土坑)三个男青年吵了起来。晓鸥、大鹏、洋洋,就过了土坑和对面的人打起来,具体怎么动手打的没注意,后来我就过去拉着张晓鸥走了。第二天我和张晓鸥去了忻州,在忻州被警察抓住了。 3、陈某楠的证言证明:打完架后听张晓鸥、吴某某说是对方有人骂他俩,他俩回骂对方,双方因为口角打了起来。没看清双方是怎么打的,我还没有翻过地沟过到工商银行门口,对方一男的侧倒在地上了,另一个男的朝马路上逃跑。等我翻过地沟拉徐鹏时,跑了的男子拿着砖头又返回来,只顾拉着徐鹏没有留意发生什么。 4、任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和男友徐超,还有陶树全租住在***。2012年9月22日,公安干警带着陶树全到家里取走了陶树全放在沙发下的打架时所穿的一双运动鞋。 5、陈某成证言证明:我到公安机关提供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陈某成的血样,我们是父子关系。 三、被害人陈述 1、吕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1日零点40分左右,我和史某某、陈某某在购物中心附近吃饭后往魏榆饭店走,当我们走到顺城街工商银行外时,对面过来四、五个人,走在最前面的是两个男的,后面是一男一女。史某某骂了我几句脏话,对面四、五个人中不知谁喊了句“骂谁了”,误以为史某某在骂他们,史某某趁着酒劲骂起对方,他们也骂我们。 我和陈某某去拉史某某准备离开,对方三、四个男的冲了过来问骂谁了,并用石块之类的东西砸我们,但没砸到。我就喊是个误会,但对方不肯罢休,其中有人用手中砖块之类的硬物猛砸陈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地,然后又踢又打,还没等我和史某某去扶起陈某某,对方又冲上来两个年轻男的,手里拿着砖头、混凝土块之类的硬物,猛砸我和史某某的头部,砸破我俩头部后他们还拳打脚踢,我也被打倒了。听到对方中那个女的喊“别打了,快走吧”,这四、五个人就跑了。我和史某某去扶陈某某,但他没反应,我就拨了“120”急救电话去了医院。 2、史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1日零点40分左右,我和吕某某、陈某某在购物中心对面的晋华菜市街东面吃饭后往魏榆饭店走。走到顺城街工商银行外时,对面过来几人,走在后面的是一男一女。我们三个人喝了些酒,有些醉,边走边开玩笑,我高声骂了吕某某一些脏话。对方的人听到误以为在骂他们,走在后面的一男一女问“骂谁了”,我趁着酒劲大喊“就是骂你们了”,对方就开始骂我们,并向我们扔砖头,但没砸到我们。他们中一个冲过来用手掐陈某某脖子,用砖头砸陈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又踢又打。还没有等我和吕某某反应过来,又冲上来两个男的,把我和吕某某砸倒,拳打脚踢我们。这时对方的女孩喊“别打了、别打了,快走吧”,他们就跑了。我和吕某某去扶陈某某,他没有反应,便叫了“120”急救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晓鸥供称:2012年9月21日零点30分左右,我和大鹏、洋洋、吴某某、陈某楠五个人喝完酒后,走到购物中心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时,有三个男青年从我们对面走过,走过后,我听到他们有人骂了一句,我就回头看,他们其中有人又骂了我们。我就一个人跑过去,当时就在工商银行门口,我从路边捡了块砖头,先上去将一个正站在台阶上的对方的人掐住脖子,然后用手里的砖头朝他头上打了一下,我和他在台阶上撕扯起来,然后两个人就拉拽着一起摔倒在台阶下面。这时洋洋和大鹏就跑到了我身边帮着我打,我爬起来和他们一起打,我当时打了谁记不清了,对方三个人全被我们打倒过。后来我对象吴某某过来拉我,我就准备离开,看见徐鹏手里拿着一块石头砸地上躺着的一个男青年头部,我和陶树全就喊别打了,陶树全还抱住徐鹏把他拉走了 2、被告人徐鹏供称:2012年9月21日凌晨,我和陈某楠、张晓鸥、吴某某、陶洋洋在顺城街马路中间的护栏北边的柏油路上走着,我和陈某楠、陶洋洋走在前面,晓欧和他对象在后面走。我听见后面有人骂,看见是银行门口有三个男的在乱骂,吴某某说了句骂谁,对方又骂了一句。对方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口,我们中间有一道修路挖出来的坑,小欧冲到坑里的时候,顺手捡了一块石头就朝对面扔了过去,见三人闪开了,晓鸥从坑里上去到了银行门口抓住一个男的就打。我和陶洋洋也从坑里跑了过去,我跑上坑的时候捡了一块石头,陶洋洋也捡了一块石头,我和陶洋洋抓住一个男的就打,这时陶洋洋将其摔倒在地。我抓住另外一个男的就用拣起的石头往他头上砸,没有砸到,对方用手挡了一下,石头掉在地上,我和其用手开始撕扯,用腿将其摔倒,用拳头在其脸的左侧捣了四拳,右手小指受了伤,站起来用脚朝着其脸部踢了两脚,对方是用手护住的脸。这时陶洋洋过来拉我说:“别打了,走吧”。这时被我打倒的那个人站起来跑了。计划走的时候,看见地上躺一个人,我又捡起一块石头,朝躺着的那人的左侧额头砸了两次,我最后打的那个人不知是晓鸥还是陶洋洋打倒的。陶洋洋上身穿白半袖T恤,下身穿深色牛仔裤,脚穿深蓝色运动鞋;张晓鸥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浅色牛仔裤,红色运动鞋;我上身穿橘红色半袖T恤,深蓝色牛仔裤,红色运动鞋。 3、被告人陶树全供称:我和徐鹏发现张晓鸥向对面几个人冲过去,我俩捡起了砖头隔着沟砸向对方吓唬他们,然后我俩翻过地沟捡起砖头冲向对方。对方也是三人,其中两人凑在一起,另一个距离这两人有几米远。我见张晓鸥在打凑在一起的两男子,就过去帮着张晓鸥用砖砸对方,在我砸对方一个男的头部时,被脚下另一个让张晓鸥打倒的男子绊倒了。我爬起后手里的砖头也丢了,就对这个被我砸在头部的男的拳打脚踢,他也没还手,又站了起来。混乱中,我踢了躺在地上绊倒我的男子身上几脚。我看到徐鹏好像用石头砸那个离这两个男的较远的男子,我跑过去拉徐鹏,把他拉到一边后,我又去拉张晓鸥,吴某某也拉,但没拉住。临走时,徐鹏又去打那个倒地不起好像绊倒我的那个男的,我拉走徐鹏,当时没看清张晓鸥是如何将其中一个打倒在地的。 (五)鉴定意见 1、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尸)字(2012)16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系钝性外力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2)24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 (1)标记“陶树全鞋上可疑斑迹”、“现场石块上可疑斑迹”、“工商银行门口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吕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标记“张晓鸥裤子上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血迹为史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陈某成是陈某某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为99.99﹪。(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41号工商银行粮店支行门前。工商银行粮店支行前有约3m宽的台阶与路沿相连。距北路沿1.45m处发现一处约33cm×20cm的血泊,血泊上留有毛发。在该血泊东侧发现有约14cm×5cm、3cm×5cm的血泊各一处。三处总长2.8m。在距北路沿2.5m处有一洞口直径约66cm长的井洞,洞内发现一带血的柏油路路基碎块。 2、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经史某某辨认,分别在辨认照片(一)组、(二)组、(三)组中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6号、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工商银行门前将其和陈某某、吕某某打伤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徐鹏、陶树全、张晓鸥。 (七)视听资料 出示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监控录像的记录。 上述证据中,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已经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故意伤害陈某某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仅因琐事就共同参与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鸥引发案件,首先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徐鹏亦手持砖块打过已经倒地的被害人头部,均应对被害人陈某某系钝性外力打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均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陶树全参与殴打,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树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鸥、徐鹏、陶树全能够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陶树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青 山
审 判 员 皇 甫 权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荣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