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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120号

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与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姜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50号。法定代表人宋勤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勇,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2********,住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幢***室。

原告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运输公司)与被告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普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姜勇向索普运输公司借款3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姜勇向原告索普运输公司借款3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露(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