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曹开学,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苍山县。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铧仁,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曹开学与被告张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学的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铧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开学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25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2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铧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日,被告张铧仁向原告曹开学借款312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张铧仁至今未还。原告曹开学于2013年3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铧仁欠原告曹开学借款31250元,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铧仁应承担偿还借款31250元的民事责任。借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铧仁在原告曹开学向其索要欠款时仍未偿还借款,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曹开学支付利息。被告张铧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开学借款3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铧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健
审 判 员 刘成宝
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