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绍虞行初字第14号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忠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栋,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小五,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兴隆,上虞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钢,上虞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1-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上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虞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1-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伟栋、王伟龙,第三人陈小五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如下:2012年6月25日受理受害职工陈胜利亲属陈小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2012年5月14日21时许,陈胜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胜利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陈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陈胜利的身份情况,其于196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719661105505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3、工作证,证明受害人陈胜利在原告公司工作,部门:焊接;职务:作业员;编号:H016;日期:2011.11.30。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陈胜利2011年10月2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焊接作业员,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宿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弹毛厂职工宿舍内;2012年5月14日,公司安排陈胜利加班至晚上20点40分,陈胜利下班骑电动车回宿舍,21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利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5、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上虞市小越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中心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向被告报告,认定陈胜利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原告公司焊接作业员;2012年5月14日21时左右,陈胜利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事故,对方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工伤。6、余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14日21时许,王南南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查的浙DVH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沈蔡蔡家31号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陈胜利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南南、陈胜利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刘海洋受伤,其中陈胜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胜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7、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发票,证明陈胜利于2012年5月24日在余姚市殡仪馆火化,户籍已被当地公安机关注销。8、函、关于陈胜利事故涉及车间主任调查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带陈胜利所在焊接车间主任配合调查,原告作出说明认为焊接车间主任不愿涉及本案,亦不愿配合调查。9、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举证。10、证据材料目录、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员工考勤表、员工宿舍安排表、对何永科的调查笔录、对李华玉的调查笔录、对熊春红的调查笔录,延期举证申请书,原告认为陈胜利的伤害不属于工亡,实际上上述内容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造假或作伪证的情形。11、对范占的调查笔录,宿舍现场照片三张,余姚市黄家埠镇警务室对范占进行调查,证明陈胜利是原告公司职工,弹毛厂的一部分厂房由原告租赁的有十几间,具体陈胜利住哪一间不清楚;陈胜利生前住在原告租赁的余姚弹毛厂内的B-28室,室内尚有陈胜利的财物等。12、被告对熊春红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春红是2011年10月15日进原告公司,是焊接车间主任兼包装车间主任;2012年5月14日晚上,焊接车间有人在加班,原告公司没有考勤的,加班情况以做出来的产品为主,是按件计算,5月14日那天,加班至晚上9:00。13、被告对刘海洋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海洋是2012年5月12日进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焊接工作;2012年5月14日晚上,其在加班,陈胜利也在加班,下班离开公司时间是在晚上8:45左右,是班长陈森叫他们加班的。14、被告对何永科的调查笔录及证言,证明何永科是2010年8月24日进原告公司后认识陈胜利的;2012年5月14日晚,其在加班,也看到陈胜利加班,并且陈在包装车间加班,8:45分许下班,他同陈胜利一起住在余姚市回龙村弹毛厂职工宿舍,宿舍由原告安排。15、被告对陈森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森是2009年12月进原告公司工作,他认识陈胜利;2012年5月14日晚上,陈胜利是在上班的,属于加班,加班是由熊春红安排,还有刘海洋等人都在加班,其也在加班,加班到晚上8点45分许,离开公司在8点45分许,他看到陈胜利同刘海洋一同离开公司。16、被告对陈燕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弹毛厂厂长,其有部分车间、宿舍租给刘昌权,有原告的职工住在弹毛厂宿舍。17、被告对刘昌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有宿舍租给原告公司老板陈华伟,共15间,租赁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陈胜利出事故后,原告职工都搬走了,只有一家人住到房期到了才走,房租费是原告公司老板陈华伟付的。18、李华玉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14日晚上其看到陈胜利加班到8点40分至50分下班,骑车回宿舍。19、(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确认陈胜利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虞复立字(201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答复。21、虞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2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晚,陈胜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陈小五向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就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况说明》、《员工考勤表》、《员工宿舍安排表》、《何永科、李华玉二人调查笔录》,以证明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2012年12月14日,被告认定了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
原告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胜利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陈胜利死亡不是工亡的认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虞复决字(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3、信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材料目录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受害人陈胜利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第一,受害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反映,受害人与原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害人系原告职工,2011年10月2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从事焊接作业,并有公司统一安排住宿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弹毛厂职工宿舍内,2012年5月14日,公司安排受害人加班至晚上20点40分左右,受害人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宿舍,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工作证可以证明受害人系原告职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受害人行车路线符合受害人回宿舍的必经之路。第二,答辩人依据职权调查证实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2012年5月14日21时左右,受害人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晚死亡的事实;证人范占的某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害人系原告的职工;熊春红、刘海洋、何永科、陈森四人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他们四人是原告职工,与受害人是同事,受害人系原告职工。
二、受害人系加班后回宿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第一,答辩人依法收集的证人刘海洋、何永科、陈森的调查笔录,三人均可以证明受害人2012年5月14日晚在加班,加班到晚上20:45,受害人陈胜利同刘海洋一起回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弹毛厂宿舍(该宿舍由原告安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森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当晚陈胜利上班,属于加班,加班是由公司副总经理助理熊春红安排,陈胜利同刘海洋等人都在加班,他也在加班,到晚上20:45,他看到受害人同刘海洋一同离开公司。李华玉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4日晚上,他看到陈胜利加班到8点40分至50分下班,骑车回宿舍。第二,范占、陈燕华、刘昌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租赁了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弹毛厂职工宿舍15间,原告有部分职工住在弹毛厂职工宿舍内,租赁费用由原告老板陈华伟支付;宿舍现场照片还证明了受害人生前住在原告租赁的弹毛厂内B-28室,室内还有受害人陈胜利的财物等。以上二点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员工考勤表、住宿安排表所要证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答辩人认为以此来证明陈胜利不是工亡的事实难以成立。第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21时许,符合受害人加班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受害人回宿舍必经之路,同时确认了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在单位安排的加班后回宿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确认为工亡。综上,答辩人认为对受害人陈胜利作出的工亡认定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陈小五述称: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小五的儿子陈胜利的死亡认定工亡一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进行了调查取证,对陈胜利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公司的行为,妨害了司法公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永科、李华玉书面意见各一份;2、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何永科、李华玉制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何永科、李华玉及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3、陈胜利的身份证、工作证各一份,陈胜利和陈小五的户口簿一份,证明陈胜利生前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陈胜利与陈小五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7,证据20-22,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存在不合法地方,申请表是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反映的应当是真实的内容,而陈胜利与陈小五是否为父子关系不确定,陈胜利的年龄也不确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委托其下属单位对陈胜利是否属于工伤在工作上作出的回复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其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陈胜利实际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交警部门没有认真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故不能作为认定陈胜利工伤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6,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陈胜利工伤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依法进行举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均无异议,补充说明据第三人了解,被告曾多次要求对车间主任作调查笔录,但未果。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但说明其中部分证据如宿舍安排表系原告单位保管,不需要员工签名确认,对调查笔录法律未禁止任何用人单位对员工有关事务进行调查,上述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且内容与被告对同一当事人进行调查没有冲突和矛盾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何永科、李华玉、熊春红的调查笔录是虚假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范占的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原告员工,而是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制作笔录时未认真核实证人的具体工作单位。范占虽在笔录中陈述陈胜利在原告公司工作,但不清楚陈的具体宿舍,实际上弹毛厂的职工宿舍是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的,而不是原告租赁的,故该笔录只能证明陈胜利在原告单位工作,对照片原告无法确认陈胜利是否曾住在里面。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2的笔录不能说明陈胜利事发当晚在加班,证据13中的证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亦不是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刘海洋仅是陈森的亲属,其进入车间时因陈森安排偷学艺,故系虚假陈述,证据14反映的内容该证人不是陈胜利所在班组的员工或管理人员,其也没有看到公司领导安排陈胜利加班,该笔录仅能反映陈胜利当晚到过车间。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质证认为陈森本人是有过错的,因其安排刘海洋到车间偷学技术,故陈森的笔录不可信的,其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与余姚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关系,故该证人陈述的二法人概念有混淆,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在弹毛厂租赁宿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员工住在弹毛厂的宿舍。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仅明确陈华伟有租赁15间宿舍,不能证明原告有在厂区外租赁宿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胜利当晚是加班的,表述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8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胜利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7,证据20-22,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陈小五以及受害职工陈胜利关系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的陈述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原件、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第三人陈小五与陈胜利的身份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结合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9,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举证的程序性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认为陈胜利不属于工亡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被告明确该组证据系证据9的延续,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程序上证据,证明目的为陈胜利的死亡属于工亡,本院对该组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8,系被告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某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9,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说明了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前一份落款时间有误后,复议机关进行了更正,将错误的时间予以改正,故提交了第二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由陈华伟变更为王国法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相关说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已提供质证,故原告未重复提交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李华玉的书面意见被告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与之前的一致;对何永科签名的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加班内容有异议,二人不在同一班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所主张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人作伪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无异议,对陈胜利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3补充说明身份证与户口簿由公安机关签发,第三人陈述的年龄有改大的情况是存在的,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系二份书面说明和调查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工作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陈胜利的身份证系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签发,户口簿系河南省公安厅签发,结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老王岗乡孙坡村村委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陈胜利、陈小五系同村村民情况,本院对陈胜利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与陈胜利系父子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至于陈胜利在户籍登记过程中年龄有否改大与本案工伤认定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也不影响工伤的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陈胜利于2011年10月29日进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公司工作,工种为焊接作业员,住宿在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的弹毛厂宿舍内。2012年5月14日,陈胜利加班至晚上20时40分,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了余公交认字(2012)第06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2012年5月14日21时许,王南南醉酒后驾驶未经定期检查的浙DVH5**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沈蔡蔡家31号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陈胜利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南南、陈胜利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刘海洋受伤,其中陈胜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南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利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洋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陈小五以陈胜利近亲属身份向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如下:2012年6月25日受理受害职工陈胜利亲属陈小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2012年5月14日晚21:00时许,陈胜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故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陈胜利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向上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虞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1-1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住所地为上虞市小越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为陈华伟。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经上虞市工商行政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法。还查明,第三人陈小五与受害职工陈胜利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律赋予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决定的职责。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受害职工陈胜利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小五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受害职工所在单位即本案原告后,依法向原告以及部分证人进行了某证人证言,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结合被告调查核实形成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陈小五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单位部分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期限要求。综上,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受害职工的身份信息存在虚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受害职工陈胜利不是工亡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1-155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陈胜利死亡不是工亡认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虞华邦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秋文
代理
审判员 薛 敏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淑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