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张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XX职工,住所地南京市XX,现住南京市XX。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XX。被告冷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XX。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XX职员,住南京市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原告张X与被告丁X、冷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丁X、被告冷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人X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10月2日,丁X驾驶冷X所有的小轿车停车开门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认定丁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X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丁X、冷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73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36680.36元;人X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丁X、冷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X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20分,被告丁X驾驶其妻冷X所有的苏AXXX**小客车在本区花家桥停车开门时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张X,致张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留院观察至10月4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至2012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37159.36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张X左上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7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法医专家门诊2370元。原告因事故修理电动车花费450元。事故发生后,丁X和人X南京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1637.36元和4500元。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X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病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X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X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X予以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冷X有过错,冷X依法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1月8日二日的医疗费认为没有病历记载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此二日原告诊断科室及诊疗项目来看,此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71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留院观察2天应比照住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确定为31×18=558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60=9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本院酌定以统计机关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原告的误工费,并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677÷365×170=13822.16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31+50×29=3310元;6、交通费,依原告就诊、处理事故等情况及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十级,确定为29677×20×10%=5935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65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37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丁X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120953.52元,应由被告人X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230.05元,其中交强险的限额内为10000+13822.16+3310+200+59354+5000+650=92336.16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120953.52-92336.16)×80%=22893.89元。丁X应赔偿120953.52-92336.16-22893.89+2370=8093.47元。鉴于被告丁X、人X南京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31637.36元和4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和讼累,人X南京公司在赔偿额中应减少4500元,并扣除31637.36-8093.47=23543.89元,直接给付被告丁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10730.05元元,其中87186.16元支付给张X,23543.89元支付给丁X。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丁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忠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
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