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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40号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3-11-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4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德金达博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齐翅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沈新祥,该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德金达博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德电业局常德电厂留守处(以下简称常德电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将其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给申请人开办商品混凝土公司,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行为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二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申请人投入了千万元的资金在租赁的土地上开办商品混凝土公司,现因合同无效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将取得的租金返还给申请人并赔偿损失、承担搬迁厂房的全部费用。

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常德电厂提交意见认为,1、《条例》第45条是属于管理性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从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申请人建房、购置设备是政党的投资行为,并不是损失,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已完全实现,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

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金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遭受了经济损失。(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对于此类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租赁合同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在鼓励和保护交易及交易安全的形势下,按照《合同法》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实事求是地结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已远远超出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主体限定范围,很多生产流通领域中经营性企业也享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一概限制其流通,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本案中常德电厂作为经营性企业,将其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予以出租,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故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更能体现该法的立法本意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但同时常德电厂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应受行政部门的约束和管理。(二)关于金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金达公司与常德电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同时也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常德电厂不再续签合同,金达公司必须在收到常德电厂通知或合同期满150日内将原已修建的地上建筑物和设施无条件自行拆除,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由金达公司自行负担。现因合同到期而自行终止,金达公司对其在租赁物上的投资系其自身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并能预见的合理投入和损失,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负。金达公司称常德电厂欺骗可以长期租赁使用才致使其投入巨资,但金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书面的约定明显不符,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金达公司已依约使用了租赁物,常德电厂在履行合同中亦无违约行为,按照诚实信用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金达公司均应支付租金,其要求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金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损失,如确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负。综上,常德金达博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常德金达博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蝶

代理

审判员  匡小芹

代理

审判员  李隽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