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乔增亮,男,汉族。被告乔增兔,男,汉族。被告谭玉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增亮与被告乔增兔、谭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增亮、被告谭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乔增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乔增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乔增兔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另外,被告谭玉琴原系被告乔增兔之妻,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乔增兔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谭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22日被告乔增兔出具的借条、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乔晓晶的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乔增兔借款8万元的事实。2、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仲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民调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增兔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谭玉琴辩称,被告谭玉琴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谭玉琴没有向原告借款,此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玉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民调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并约定���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仲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现状。3、被告乔增兔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被告谭玉琴对此款无需偿还。4、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乔增兔离家有2年的时间,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谭玉琴打工支付的。被告乔增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谭玉琴认为,账户明细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乔增兔未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仲联社区证明及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于2012年2月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尚未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乔增兔向原告乔增亮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2月22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届期,被告乔增兔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乔增兔、谭玉琴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增兔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增兔应当依约还款。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乔增兔、谭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由原告乔增亮与被告乔增兔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务处理,由被告乔增兔、谭玉琴共同偿还。二被告虽已离婚,且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但该约定之效力仅及于二被告,不具备对外效力,被告谭玉琴还款后,可依约向被告乔增兔追偿。被告乔增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增兔、谭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乔增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33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袁伯民
代理
审判员 沈 凯
人民陪审员 蒋乃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誉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