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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24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4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严乐。

委托代理人:赖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文韬,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凯悦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东方凯悦酒店委托代理人赖沛、赖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音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风雨中的美丽》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风雨中的美丽》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风雨中的美丽》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享有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风雨中的美丽》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风雨中的美丽》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拟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拟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3.唱片公司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取证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东方凯悦酒店答辩称:1.涉案的夜总会是被告出租场地给杨志雄经营,所有经营手续均由杨志雄自行办理,故在夜总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责任应由杨志雄承担;2.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的消费收据上的印章“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并非被告的印章,而是杨志雄私刻的印章,相应责任应由杨志雄自行承担;3.被告已于2012年3月27日与承租人杨志雄解除了租赁合同,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在合同解除后,杨志雄所有的经营活动均与被告无关;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且依据不充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场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欢乐时光夜总会由杨志雄经营,该夜总会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布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即与杨志雄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杨志雄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主持交换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欢乐时光夜总会系被告出租场地给杨志雄经营,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被告就已解除了和杨志雄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的侵权责任应由杨志雄自行承担。对证据5中的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印章是“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而被告是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该夜总会不是被告的部门;对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乘飞机到达珠海取证,不可能产生广州、中山的高速公路费;对餐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餐费不是取证必须的费用;对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额高出一般商务酒店的房费标准,而且未注明所住的天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2.为了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原告发表两点意见:(1)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在被告住所地,即便《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也只对被告和杨志雄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方;(2)被告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布《律师函》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而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2年3月11日,不排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才刊登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原告音集协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由原告音集协监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其中的纸质宣传册中载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作品《风雨中的美丽》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代理人张凡的申请,公证员李德新、公证人员孟令凯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于2012年3月11日晚间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43号(珠海电台旁)“欢乐时光夜总会”二层V3号房间。张凡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42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专用章”的收据一张(编号:1034806)和名片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本院将原告提供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光盘内容与(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记录的“欢乐时光夜总会”点歌系统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二者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另查明,原告提交场所消费发票、交通票据和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再查明,欢乐时光夜总会位于被告住所地的一、二楼。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涉案作品《风雨中的美丽》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音集协提供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据此,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音集协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交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东方凯悦酒店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被告当庭提交了其与杨志雄签订的《场地设备租赁合同》,主张欢乐时光夜总会系杨志雄经营,被告仅是经营场地的出租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场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与杨志雄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可见,该证据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就已客观存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事先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庭又未说明未按时举证的合理理由,且原告也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涉案的欢乐时光夜总会位于被告住所地的一、二楼、欢乐时光夜总会出具的收据上又盖有“珠海市东方凯悦酒店夜总会”的印章,由此,本院认定欢乐时光夜总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经营行为应当视作被告的经营行为。根据(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4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欢乐时光夜总会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因欢乐时光夜总会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侵害原告放映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提交了取证消费发票、交通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但经

本院查明系为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涉嫌侵权作品取证时所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为维权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如欢乐时光夜总会确系他人从被告处租赁场地后开办,被告可依法对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欢乐时光夜总会的开办人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珠海东方凯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代理

审判员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龙 高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耀华 关注公众号“”